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建立科学规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全面贯彻执行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是全市各级党委(党组)贯彻执行《条例》的配套文件,各级党委(党组)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三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的原则;
(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六)依法办事的原则。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全面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决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廉洁勤政,团结务实、具有领导现代化建设能力的坚强领导集体。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选拔任用市、县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部门所属科室领导干部、各乡镇领导干部。
市、县区党委、政府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 选拔任用的条件、资格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功底,能够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改革发展和稳定中的现实问题;
(二)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开拓创新,做出实绩;
(三)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批评和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大局意识、群众观念和民主作风,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六条 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在有利于领导干部年轻化的前提下,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由副县(处)级提任正县(处)级领导职务的,一般要在副县(处)级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由正科级提任副县(处)级职务的,一般要在正科级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由副科级提任正科级职务的,一般要在副科级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由科员提任副科级职务的,一般要在科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三)一般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必须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其他培训机构三个月以上的培训。
(五)在近两年年度考核中定为优秀等次或近三年年度考核中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
(六)提任县(处)级党委或党组成员职务的,必须要有三年以上党龄;提任乡镇(科)级党委或党组成员职务的,必须要有二年以上党龄。
(七)身体健康,能承担繁重的工作任务。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的青年干部、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或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三章 班子调整、配备意见的提出
第八条 换届时,领导班子的调整、配备按上级统一部署的原则、意见实施。
第九条 班子或干部个别调整时
(一)组织部门根据班子建设的实际或班子缺额情况,提出调整、补配意见。
(二)党组或部门党委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班子缺额情况提出补配建议。
(三)市、县(区)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安排调整和补配。
第四章 民主推荐
第十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由同级党委(党组)或干部主管部门主持。
换届时,民主推荐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时,按照拟任的职位推荐。
党委(党组)或干部主管部门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换届或对班子拟进行较大调整时,要对班子成员进行民主测评;领导班子成员出缺,拟在本县区、本系统内确定人选补充的,应进行民主推荐;确定后备干部对象,也应进行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时,要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要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第十一条 县区换届或班子个别调整需从本县区补充时,民主推荐或测评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
(三)纪委领导成员;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五)县区党委、政府工作部门,人大、政协办公室及专委会,人民团体的主要领导;
(六)各乡、镇党的主要领导;
(七)离退休老同志代表;
(八)其它需要参加的人员。
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应有民主党派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的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机关、部门单位班子调整或所属科室领导缺额,需从本机关、本部门、本单位补充时,民主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本机关、本部门、本单位全体人员;
(二)下属单位负责人。
第十三条 民主推荐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制定推荐方案,并采取一定形式预告,向干部群众公布推荐职位、任职条件、推荐范围和有关事项;
(二)采取开推荐会、个别谈话、填写推荐表等方式进行推荐;
(三)由同级党委或上级党委考察组汇总推荐情况;
(四)向上级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由本人署名的推荐材料,并向组织部门填写提名推荐表。若所推荐人选与民主推荐相符,民意集中,可以列为考察对象。
第十五条 推荐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某些领导成员人选,还可以采取组织推荐、群众推荐、个人自荐和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无论组织推荐或个人推荐,都必须对被推荐人选的德、能、勤、绩等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民主推荐时间。领导班子换届调整时,民主推荐工作一般应在换届会议召开三个月前进行。领导班子日常调整充实,民主推荐应在考察之前进行。
第五章 考 察
第十七条 对已确定的考察对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管理部门进行严格考察。考察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如考察对象在本年内已按本实施细则进行过考察的,如无特殊变化,可不再进行全面考察。
第十八条 制定考察方案。为保证考察工作规范有序,凡相对集中的考察都要制定考察方案,明确指导思想、主要任务、考察内容、方法步骤、时间安排及工作要求,考察方案和考察对象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干部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选派公道正派、熟悉干部工作,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同志组成二人以上的考察组,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第二十条 考察主要采取个别谈话的形式,也可召开座谈会或发放征求意见表广泛听取和征求群众的意见,并查阅本人档案和有关材料。30人以下的单位除全部谈话外,要同业务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谈话,听取意见和反映。同时,对考察对象的配偶、子女在单位和社会上的表现也要进行广泛了解。考察对象在本单位任职不足一年的,还应深入到其前一个任职单位进行考察。
根据需要,可以实地考察、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领导对考察对象进行笔试、口试、素质测评或公开答辩,了解其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和组织领导能力。考察对象对近期工作写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一条 考察要按照任用干部的德才标准,对政治态度、思想品德、敬业精神、工作实绩、勤政廉政、遵纪守法等进行全面考察。在革命化的前提下重点了解其工作实绩和勤政廉政情况,注意从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集体作用与个人作用、主要作用与次要作用、客观条件与主观努力以及其八小时外的生活圈、社交圈进行实事求是的考察和评估,防止片面性和简单化。同时还要考虑到班子整体结构,以及拟任职位所需要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二条 考察中要对干部的学历、任职时间、身份、基层工作时间和培训、年度考核、民主推荐等基本情况以及是否后备干部等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以干部档案为准,档案中没有记载的要提供有关原始证件。
第二十三条 在考察干部的同时,干部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在任用干部前一周内向纪检(监察)部门发出征询廉政鉴定函件,纪检(监察)部门应及时准确地予以提供。对考察中群众反映廉政和计划生育等方面重要问题要及时调查清楚,一般应有有关部门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四条 考察对象本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要负责地对本人作出评价和提出使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严格考察的基础上,考察组要认真研究,综合分析,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实事求是地写出考察材料。考察材料必须一分为二,既要把成绩反映出来,又要把主要缺点、不足和问题如实地写清楚。还要写明被考察对象民主测评、民主推荐、个别谈话推荐情况和位列名次。
第二十六条 实行干部考察责任制。考察组成员必须在考察材料上签字,并对考察材料负责。如发现考察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情不报的,要追究考察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考察结束后,考察组要及时提交书面考察材料,干部主管部门领导成员集体听取考察组汇报,研究提出意见,向党委汇报。
第二十八条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由主管方考察或由主管方与协管方共同考察。
第二十九条 无论是组织推荐,还是个人举荐或自荐的人选,属市委管理或县区委管理的,须经市委组织部门或县区委组织部门同意后,再提交有关会议研究讨论。
第六章 酝酿呈报
第三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人选,在本级党委讨论决定或决定呈报上级党委前,要进行酝酿。
第三十一条 干部酝酿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干部主管部门在听取考察汇报并进行研究后,提出任用干部的初步意见,由组织部部长向党委书记和分管副书记汇报。
(二)干部主管部门要根据干部任用的去向,充分征求党委、政府分管领导和人大、政协党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地方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双重管理的干部,征求协管方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主管方决定。
(三)干部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提出任用意见。
(四)书记办公会酝酿或分别交换意见。
(五)由干部主管部门负责向党委提交干部任用议题。
第七章 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任免建议。
第三十三条 党委会议讨论干部任用问题,干部主管部门应统一汇总情况,准备有关材料,由部门领导或分管领导汇报。
第三十四条 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党委(党组)成员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市、县区委在讨论决定干部任免问题时应邀请人大、政协主要领导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讨论干部任用问题必须充分发扬民主,每个成员都要认真负责地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个人对决议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应服从党委的决议。如果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时,应当暂缓作出决定。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要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第三十六条 在讨论中,如原拟任人选被否决,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提出人选,进行考察,不能临时动议。未经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不能决定干部任用,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用。
第三十七条 有关干部任免决定需复议的,必须经二分之一以上党委(党组)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第三十八条 须报上级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党委(党组)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考察材料、廉政鉴定表、本人档案和党委(党组)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情况。上级有关部门对呈报的材料及表格,要严格审查。
须报上级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免实行谈话制度。
任免决定形成后,党委(党组)分管领导或干部主管部门负责人要与被任免的干部谈话。谈话前干部主管部门要向被谈话人所在单位主要领导通知。
谈话的内容主要是肯定成绩,指出缺点和今后努力方向。
谈话时有关工作人员要做好谈话记录。
第八章 任 免
第四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的任免程序:
(一)党政领导干部党内职务的任免,由党委或组织部门直接发文。
属于政府任命的干部,党委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党委或组织部门向政府党组行文提名,由政府党组讨论任命。
属于推荐给人大、政协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人大、政协专委会正副主任、正副秘书长、办公室正副主任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工商联、残联等人民团体选举或任命的领导干部,党委会议决定党委或组织部门行文提名,由有关单位按有关法律或章程办理。
(二)市、县区委委托组织部管理的干部,研究决定后,由组织部发文任命。
凡属党委提名,由人大、政府、政协等选举或任命的干部和报上级审批的干部在选举或做出正式任命前,不得提前行文、到位或离职。
(三)市、县区委管理的干部,任职行文由市、县区委分管领导或分管领导委托组织部部长签发;市、县区委委托组织部管理的干部,行文由部长或部长委托分管副部长签发。
(四)部门(机关)党组(委)管理的科级干部,任职行文由党组(委)书记签发。
第四十一条 宣布党政领导干部到职、离职,由市县区委组织部门统一协调。
干部离职前要搞好离任审计并进行交接;干部到职一般由本人在一个月内亲自办理调动等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任用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要分别装入个人档案和有关干部科室的文书档案。装入干部个人档案的材料是: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廉政鉴定表和考察材料。民主推荐汇总表、推荐干部表和考察谈话记录等归入组织人事部门的文书档案。
干部任免审批表由干部主管部门根据任免文件填写任免决定并加盖印章。
任免结束后,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及时完成干部档案中职务变更的续填和干部名单的更改工作。
第九章 交流与回避
第四十三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丰富领导经验、提高领导水平的;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长,按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交流的重点是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成员。
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
第四十四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党委及干部主管部门在考察、讨论干部任用时,凡与考察(任用)对象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本人必须回避。
担任县区委书记、县区长、主管组织的副书记、纪委书记和组织部长、检察长、法院院长、公安局长(政委)、乡(镇)党委书记、纪委书记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出生地和生长地任职。经选举产生的,在原籍任职满两届后,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交流与回避的具体规定见市委组织部《关于做好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的意见》。
第十章 降 职
第四十五条 建立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因党性党风方面存在突出问题造成恶劣影响在考核中被评为不称职的干部,可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被责令辞职、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在新的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行政监察法》等法规文件的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第四十六条 参与讨论或承办干部选任的所有领导干部及有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组织人事纪律,严格保密。对泄密者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条例》规定,不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件、任职资格、工作程序选拔任用干部者,上级有权制止纠正;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中共汉中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中共汉中市委
200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