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冯•李斯特
一、刑法的概念、性质
(一)刑法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广义刑法包括刑法典(包括8个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附属刑法(又叫行政刑法)。狭义刑法就是指的刑法典。
(二)刑法的性质
1.规制内容的特定性:只规范罪——刑关系。
2.法益保护的广泛性:保护法益涉及个人法益、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
3.制裁手段的严厉性: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同,其严厉性决定了刑法对其他法律实施的保障性。
(三)刑法的任务
我国刑法的任务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二者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我国刑法发展概况
(一)1979年刑法典的诞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惩治犯罪主要依靠政策,但也有少数几个单行刑法,如《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等。与此同时,也开始刑法典的起草工作。经过曲折的历程,易稿38次,终于在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1979年刑法典)。该法典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30年第一次颁行刑法典。
(二)对1979年刑法典的局部修改补充
1979年刑法典从整体上说是一部保护人民、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好法。但是,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和立法经验的限制,这部刑法典不论在体系结构、规范内容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还存在一些缺陷。1981年以来,最高立法机关先后通过了24个单行刑法,并在107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了附属刑法规范,对1979年刑法典作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各方面都发生了许多深刻变化,在犯罪现象上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了更加有效地发挥刑法的社会调整功能,更好地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我国对刑法进行了全面系统地修订。
(三)刑法典的全面修订(1997年刑法典的公布施行)
从中国最高立法机关于1982年提出修改刑法典起,研究和修订刑法典的工作大体经历了如下五个阶段:第一,酝酿准备(1982—1988.2)。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开始注意对刑法修改意见进行收集和整理。第二,初步修改(1988.3—1989.6)。这一阶段将刑法修改明确列入了立法规划,并初步尝试性地草拟了《刑法修改稿》。第三,重点修改(1991)。这一阶段主要是对“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研讨、论证。第四,全面系统修改(1993—1996.12)。这一阶段紧锣密鼓地对刑法典进行全面系统的修改,草案拟改频繁。第五,立法审议通过(1996.12—1997.3)。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对修订草案数次审议,最后经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部刑法典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修订刑法典之后的立法情况
中国刑法典虽经1997年全面修订,但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和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开始对修订的刑法典进行修改补充和解释。具体说来,迄今为止,先后通过了一个决定、八个修正案和十三个立法解释。我国现行刑法典包括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共15章,452个条文。
二、刑法的原则
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就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三个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 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渊源是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但该原则的思想基础则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民主主义的要求,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由人民群众决定,具体表现为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来决定;尊重人权主义要求,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必须使得公民能够事先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故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在事前明文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是:(1)禁止溯及既往(事前的罪刑法定),是指犯罪及其惩罚必须在行为前预先规定,刑法不得对在其公布、施行前的行为进行追溯适用。这一要求也被称为禁止事后法。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2)排斥习惯法(成文的罪刑法定)。根据预测可能性原理,罪刑规范应当具有明确性、稳定性。刑事司法应当以成文法为准,排斥习惯法。(3)禁止类推解释(严格的罪刑法定)。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适用有类似规定的其他条文予以处罚。类推解释实际上是对事先在法律上没有规定要处罚的行为进行处罚,属于司法恣意地对国民的行动自由进行压制。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因此,对刑法的适用应严格适用,而不能类推适用;对刑法的解释也应当严格解释,而不能类推解释。(4)刑罚法规的适当,包含刑法明确性、禁止不确定刑和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三项内容(确定的罪刑法定)。刑法明确性,是指刑法条文应当清楚明确,使人能够了解什么是犯罪行为,让人具有判断可能性。禁止不确定刑,是指刑罚应当规定得清晰确定。刑罚越不确定,越容易被滥用。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指由于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刑罚的适用应保持补充性、谦抑性,适用范围应当合理适当。上述这些内容表明,刑罚法规应当明确、确定和适当。需要注意,刑法分则的罪状表述方式多种多样,部分条文对犯罪的状况不作具体描述,只是表述该罪的罪名的,也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在刑事司法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对刑法的解释要合理。任何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都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在方法上就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故属禁止之列。采取其他解释方法时,其解释结论也必须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符合刑法目的。
刑法解释,按其效力分为三种:(1)立法解释,即由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通常认为立法解释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在刑法或相关法律中所作的解释性规定;二是在“法律的起草说明”中所作的解释;三是在刑法施行过程中对发生歧义的规定所作的解释。严格意义上的立法解释是指第三种解释,这种立法解释不能采取类推解释的方法。(2)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司法解释必须遵守解释原理,不得进行类推解释。(3)学理解释,即未经国家授权的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学术机构以及公民个人对刑法所作的解释,它们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对于刑事司法乃至立法活动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平等适用刑法,也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指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予以严格适用。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了该原则。平等适用刑法,是维护合法权益的要求,是市场经济的要求,是预防犯罪的要求,是实现价值追求的要求,是作为规范的刑法本身的要求,是法治的要求。
平等适用刑法的具体要求是: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的保护;对于实施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照法律认定犯罪;对于任何犯罪人,都必须根据其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量刑;对于被判处刑罚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刑罚。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刑法第5条明文规定了这一原则。罪刑相适应,是适应人们朴素的公平意识的一种法律思想,是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是预防犯罪的需要。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是,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立法上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注重对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宏观预测和遏制手段的总体设计,确定合理的刑罚体系、刑罚制度与法定刑;在量刑方面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将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实现刑与罪的均衡协调;在行刑方面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注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情况,舍理地运用减刑、假释等制度。
三、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就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作为认定犯罪的规格和标准,犯罪构成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犯罪的构成要件即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
(一)客体
是指犯罪行为侵犯的、中国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任何犯罪都必然要侵犯某一客体,不侵犯客体的犯罪是不存在的。例如,销售假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以及公民的健康权利。如果侵犯的不是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合同关系,就不构成犯罪。
(二)客观方面
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活动的客观事实特征,包括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等。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不当为而为的积极行为,即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杀人。不作为是指当为而不为的消极行为,是指行为人有条件、有义务实施某些行为而不实施,以至于使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受到严重危害的行为,如玩忽职守。
(三)主体
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第一,关于自然人,刑法规定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精神正常的人,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第二,关于单位犯罪主体,是指为牟取单位的非法利益,由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实施了《刑法》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中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刑法》对单位犯罪基本上实行两罚制,既处罚单位,比如判处罚金,又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有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才实行单罚制。
(四)主观方面
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四、量刑
量刑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具体是指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罪犯是否判处刑事处罚、判处何种刑罚、刑罚轻重以及是否判处缓刑的审判活动,其目的是实现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一)我国现行的量刑原则、量刑标准和量刑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有关的规定判处。这是我国刑法对量刑的原则规定,具体叉涉及量刑标准和量刑情节方面。
1.量刑标准是刑法总则关于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刑罚制度的规定和刑罚分则对具体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其中分则和其他刑事法律关于具体犯罪的法定刑是其重点,内容包括具体犯罪适用的刑种和量刑幅度(刑度),在刑法理论中法定刑可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缺乏灵活性。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缺乏具体标准,随意性大,不利于法制的统一,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规定了范围和限度,允许法官在裁量时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这样兼顾原则性和灵活性。我国刑法就采用这种法定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有以下五种形式:①规定法定刑的最高限度,最低限度按总则规定;②规定法定刑的最低限度,其最高限度按总则规定;③规定一种法定刑刑种的最高和最低限额;④规定两种以上主刑或同时规定附加刑,各主刑又有确定的幅度;⑤规定援引式法定刑。
2.量刑情节是指在某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法官对犯罪人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免予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实际宣告的刑罚虽然以法定刑为标准,但又可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突破法定刑的范围,使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突破的依据就是量刑情节。由于量刑情节繁多,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其中以刑法有无明文规定为标准,把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以刑法是否就法定刑的功能做出限定性的规定为标准,可分为应当型情节和可以型情节;以量刑情节对量刑产生的轻重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从宽情节与从严情节;以情节与犯罪行为在时间上的关系为标准,可分为案中情节和案外情节;以同量刑情节对量刑影响的功能多少为标准,可分为单功能情节和多功能情节,如对预备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就是多功能情节,累犯从重处罚就属单功能情节。
3.量刑标准与情节的适用。主要是法官量刑时根据量刑标准结合犯罪情节,裁量决定犯罪人主刑和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加以宣告以完成审判过程。
(二)量刑规范化意见的颁布
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签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全国开始试行。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指出2014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是对全国法院的总体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有组织地分布实施。条件较好的地区和中心城市应当先行一步,条件相对不足的地区要求积极创造条件抓紧组织实施,力争2014年底全面实施到位。2014年7月,大多数省份已经制定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同时组织各省市法官的量刑规范化培训工作。习总书记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对实现量刑公正和刑法目的有着重要意义。
量刑规范化改变了传统的量刑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同案不同判”的问题,逐步建立起“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结合”的量刑方法和步骤。量刑规范化明确规定当庭认罪、积极赔偿、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情节。通过释明每个量刑情节的从重、从轻标准,使当事人正确理解,就能够有效避免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十五种犯罪占全国刑事犯罪的大多数,十五种犯罪指的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15种常见犯罪,基本占基层法院全部刑事案件的90%左右。
例:被告人张某、王某(未成年)盗窃他人财物11000元,张某系主犯、王某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所盗赃物均被追回,返还被害人。
量刑步骤如下(本案例仅供参考了解常见犯罪,法官量刑的思路、步骤,对具体量刑情节比例范围,量刑计算步骤方法,可查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张某、王某盗窃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达到较大起点(2000元),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综合全案案情,确定被告人量刑起点为一年有期徒刑。
2.确定二被告人的基准刑:
被告人张某、王某的基准刑:盗窃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被告人张某、王某盗窃数额增加9000元,应增加刑罚量六个月。故确定被告人张某、王某的基准刑为十八个月有期徒刑。
3.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
(1)被告人张某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系未成年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2)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减少5%;3)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可减少基准刑的5%;计算出宣告刑为:18×(1-20%)×(1-5%-5%)﹦12.96个月即13个月,被告人张某不具有其他情节,即对被告人张某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13个月。
(2)被告人王某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系未成年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2)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减少5%;4)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可减少基准刑的5%;计算出宣告刑为:18×(1-20%)×(1-20%)×(1-5%-5%)﹦10.368个月即10个月,被告人王某不具有其他情节,即对被告人王某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10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