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解读
发布日期:2015/08/20   来源:   点击次数:

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做出强烈的摆动。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性质

(一)民事诉讼法概念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规定处理民事审判程序的法律,是现代国家重要的基本法之一。它是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和一切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守的准则,是法院对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的民事权益实行司法保护的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民事诉讼的性质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成立,在平等地位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别于一般社会关系。民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术语,是人类对法律体系,尤其是部门法学科认识的产物。在法律体系中民法属于实体部门法,与刑法行政法并列而仅次于宪法的实体部门法,这些实体部门法对应的是程序法

二、民诉法修订概况

1991年4月9日第七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首次大修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颁布期间,只有2007年进行过一次修正,当时仅就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等问题作了不到20处改动,与整部法律近270条的篇幅比起来,只能算一次局部修改。

第二次修订

2011年11月,民诉法终于迎来了一次大修——民诉法修正案(草案)正在公开征求民意。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一届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8月31日,出席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143人以140票赞成、2票反对、1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稍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这是中国法律历史上的大事,也是中国法治进程上的又一个里程碑。

三、民诉法基本原则

(一)诉讼法的共有原则

这类原则有: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原则;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民事案件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检察监督原则。

(二)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除了具备上述诉讼法的共有原则外,还有以下特有原则:

1、平等原则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方便。

2、同等、对等原则

所谓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是指一国公民企业和组织在他国进行民事诉讼,同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地享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权利,并同等地承担该国法律所规定的诉讼义务。所谓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指一国司法机关如果对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他国司法机关可以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同样加以限制。

诉讼中的对等原则与同等原则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它们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在当今复杂的国际交往中,只有通过“以限制对限制”的方法,才能达到主权国家之间互相尊重、平等对待的目的。  

3、自愿与合法原则

法院调解自愿与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完整内容:

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只要有调解可能的,应当尽量用调解方式结案;

第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必须遵守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

第三,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而不能久调不决。

4、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其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辩论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第二,辩论的形式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

第三,辩论的内容,主要应当围绕案件如何进行处理的实质性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展开,但也包括案件涉及的诉讼程序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首先,两者赖以建立的基础不同;其次,两者辩论的内容和范围不同;再次,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可以对原告提出反诉,使双方当事人互换诉讼地位;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则始终处于受审的地位,不能对公诉人提出反诉,更不存在与公诉人互换诉讼地位的问题。

5、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具体内容:其一,处分权的享有者只限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处分权;其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对象包括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主要体现在:

第一,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直接关系着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开始;

第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对于诉讼程序的发展和终结有着重要影响;

第三,审判保护的范围和方法,一般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6、支持起诉原则

支持起诉原则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支持起诉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发生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

第二,有权支持起诉者,只限于机关、社会团体,不包括个人;

第三,受损害者尚未起诉。

7、人民调解原则

人民调解原则,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采用说理疏导的方法,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以下三项原则即合法原则、自愿原则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人民法院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它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其次,它符合民事纠纷的性质和特点,适应了正确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客观需要;再次,它有利于迅速彻底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团结,并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

8、法院独立审判原则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各级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四、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1、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是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一审程序中,合议庭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重审程序中,由原审人民法院按照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程序中,原来是一审的,按照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二审的或者上级法院提审的,按照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2、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一项审判制度。

(1)回避的情形:

第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第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第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2)回避的决定权

院长担任审判长的,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有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3、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要求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理过程应当向群众公开,向社会公开;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应当公开审判。

不公开审判的案件:

(1)涉及国家秘密与个人隐私的案件,属于法定不公开审理案件;

(2)离婚案件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属于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案件。

4、两审终审制度

所谓两审终审制度,是指某一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

实行一审终审制度的案件:

(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2)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五、本次民诉法修改的亮点解读

1、人民法院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民事诉讼案件,必须受理,新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立案难”问题。

◎法条指引

第123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法官解读

“立案难”一直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最头疼、最关注的问题,之前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予立案,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强制性的否定,法院将当事人拒之门外后当事人无法与法院抗衡。本次修改强化了立案的重要性、严肃性,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立法强调必须受理,即不能以任何理由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享有的起诉权利,法律使用“必须”和“应当”文字,说明立法加大了对当事人起诉权利的保护力度,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又不作出裁定的,可以依据第123条提出主张,要求人民法院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当事人不服裁定的,有权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另外,对于第119条,虽然没有规定当事人起诉时应当提供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起诉时必须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说明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通过所提供的证据,由当事人自己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具体的民事案由,并据此由立案庭交由不同的审判庭审理。因此根据第121条的规定,在起诉状中应当记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由于第63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对于与证人有关的证据为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口头方式当庭表述,但是如果起诉时只有证人证言证据,而没有其他证据,那么起诉状只单独列明证人姓名和住所,是难以叫人民法院立案的,所以在起诉时,如果有其他证据,那么对于证人证言部分,可以只列出证人姓名和住所,不需要提供书面证言;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只有证人证言,那么就必须要提供有证人亲笔签字的书面证言。当事人在这里要掌握诉讼技巧,就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如果手上还没有掌握其他证据,为了保证及时立案,可以先通过寻找证人方式形成书面证人证言,在立案后,再寻找其他有利证据,这样做的目的,一是确保及时立案,二是不影响寻找其他证据,只要在举证期限内(如果未设定举证期限,就要在答辩前)提交证据,就不影响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开庭质证时,当事人即便无法令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通过其他证据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

2、当事人对于金钱债务案件,可以选择督促程序,或者根据法院的释明,申请进入督促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

◎法条指引

第133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第214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216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217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法官解读

督促程序是诉讼程序的一个变形,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之间的金钱给付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请求债务人履行金钱债务,人民法院在经过审查后,出具支付令,不必再另行开庭审理,如此债权人就无须在审判环节耽误时间,人民法院也节省了诉讼资源。

督促程序最快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后15日内将支付令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如在15日内不提出异议,则该支付令可以成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其作用等同于生效判决书;债务人如在15日内提出异议,之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督促程序马上失效,债权人必须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重新立案,但是这种方式在实践中导致督促程序名存实亡,没有实际价值,因为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那么人民法院无须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就必须要撤销督促程序,相当于债权人在诉讼前又徒增了一道程序,因此之前司法实践中使用督促程序的案件很少。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债权人直接提起督促程序的,法院在审查后直接适用督促程序审理;案件符合督促程序但是债权人提起一般诉讼的,法院可以在对案件审查后,直接将案件转为督促程序审理;前两种方式,债务人在收到法院支付令后提出异议的,法院将审查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如果认为异议不成立,则继续适用督促程序,如果认为异议成立,则自动转为诉讼程序,注意是自动转为诉讼程序,无须当事人再重新提起民事诉讼,当然债权人不同意诉讼的,则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不自动转为诉讼程序。

3、当事人对于财产类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在民事协议中直接约定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但是约定的管辖地应当与财产争议有实际联系。

◎法条指引

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33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官解读

管辖一直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最害怕遇到的问题,也是法律界颇有争议的一个话题,各个国家在管辖方面也是各有千秋,无法做到整齐划一。对于财产类的争议,之前的民事诉讼法也存在协议管辖制度,但是只局限于合同类纠纷,并且当事人只能选择法律规定的几个地方,包括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和原告住所地,而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本身就是法律规定的合同纠纷管辖地,是法定的管辖地,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新民事诉讼法在此之外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当事人的选择管辖地,并且除合同类纠纷外,还扩张到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且从第34条表述看,选择管辖地并不局限于发生纠纷前,发生纠纷后当事人也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只要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即可,这条规定类似于仲裁的管辖制度,当事人可以约定任何一家仲裁机构,可以在发生纠纷前,也可以在发生纠纷后,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约定仲裁机构。新民事诉讼法的这条规定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的诉讼过程。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作出司法解释,实践中如何掌握还是个未知数,不同的法院和法官会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可以理解为与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所涉及的任何地点,比如产品交付后被发往不同的地方,在某一个地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问题,那么这个地方就可以视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里的法院就有管辖权。

4、当事人可以在诉前或者诉中提出除证据、财产保全之外的行为保全。

◎法条指引

第100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81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107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法官解读

实践中的保全包括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保全顾名思义是保证某物的全面和完整,一般情况下是在某物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进行保全。某物“可能灭失”,一般是指该物随着时间的流逝,由于其自然属性而发生改变。比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被污染的物体会随着时间的过去而发生性质上的改变,原来被污染的物体可能会恢复到污染前的状态,如此被侵权人将无法再现污染的侵权事实。“以后难以取得”,是指除了前面可能灭失的情况外,还包括被诉一方当事人有意破坏某物或者改变某物,是被诉一方当事人故意作出的民事行为,其目的当然是使起诉一方在某物破坏或者改变后无法再次获得,或者在判决生效后无法实际享有判决的履行利益。

保全包括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其目的是为了使保全申请人获得证据和今后可以执行到被申请人的财产。但是在实际生活中,除了证据和财产需要保全外,还需要对被申请人的一些行为作出约束,从某种角度讲,对行为作出约束本质上也是一种保全,即保证某种状态的完整,避免其他损害的发生,其目的也是为了保证今后的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有些类似于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只不过先予执行执行的是财产,而行为保全执行的是行为。比如对于停止损害、排除妨碍的民事案件,在当事人起诉时,该损害和妨碍仍在持续中,如果不能暂时停止这些损害和妨碍,将会导致这些损害和妨碍的继续发生,而一起民事案件经过二审程序往往需要半年以上的时间,半年多的时间足以导致即便当事人胜诉也很难挽回持续损害和妨碍造成的损失。再如,确认监护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在法院判决改变监护人之前,由现在的有争议的监护人继续履行监护义务,继续作出监护行为,因此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直接依法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综上,对于证据,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对于财产,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对于行为,可以申请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

5、证据中增加了电子数据,使当事人收集证据更加简单容易,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法条指引

第63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法官解读

本次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的陈述和电子数据增加为新一类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主要指被诉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如果对另一方当事人有利,则该事实可以直接认定为案件的事实,不需要另一方当事人再加以证明。关于电子数据,一直是存在争议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在尝试使用的一类证据,比如QQ聊天记录、MSN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网上登记资料等等。

信息时代,随着电子沟通工具的出现,人们越来越习惯于使用电子数据进行沟通,但是由于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修改,因此在以往的证据规则中,人们往往更纠结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更过度关注电子数据是否系伪造或者经过变造,而忽略了电子数据作为一类证据的重要性。实践中,电子数据被伪造或者变造的情况很少,因为当事人可以对电子数据是否经过伪造或者变造进行鉴定,现有的技术完全可以准确高效地确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电子数据容易被固定下来,在形成时当事人之间并不知道一方可能会对另一方采取诉讼行动,准备起诉另一方,加之当事人可以在非常隐蔽的情况下固定电子数据,因此当事人可以很容易地通过简单的沟通,获得对方当事人的真实表达,而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电子数据的取证方式既简单又快捷,因此在目前获得其他证据较为困难的情况下,电子数据将成为今后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最常见证据。

6、送达方式顺应时代发展,采取电子信息方式传递,既保证快捷高效,又解决了送达的一些固有问题。

◎法条指引

第87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86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法官解读

法院送达仍然是当前当事人和法院共同遭遇的一个难题,过去法院送达,如果是同城的,一般采取直接上门送达方式,由法警或者法官直接到当事人住处或者单位送达。但是现在人口的流动性增强,特别是大中城市,部分当事人没有固定居所,又早出晚归,加之一些地方,比如城乡结合部等地区又没有明确的门牌号码和信箱,导致法院无论是上门送达还是邮寄送达都有困难,而且会给一些没有诚信的当事人逃避及时审判的可乘之机,受送达人可以以本人不是受送达人为由不予接收,或者由他人代收后,以查无此人为由再退回法院,导致因诉讼文件不能及时送达,法院无法联系上当事人而不能顺利开展诉讼程序。虽然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但公告送达会大大延长送达时间,还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现有的邮寄送达存在许多难以克服的问题,送达难直接损害了当事人利益和法律权威。

新民事诉讼法第86条、第87条解决了部分送达问题,对于恶意拒绝签收、不提供实际住址、不到法院领取传票的情况仍然没有对症之药。第86条针对的是上门送达方式,如果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受送达人不在住所,那么法院可以采用将诉讼文书留置的方式并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确定诉讼文书已留置于受送达人住所,不过这种方式的前提是要确定该住所确实为受送达人住所,如果不是受送达人住所,这种方式也无法实现送达目的。第87条的规定是一次大胆的创新,随着信息化手段的不断增强和完善,对于一些不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书,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或者专门的下载方式进行送达,这种方式既方便了法院不通过繁琐的邮寄方式送达,也方便了当事人不必再跑法院领取传票的诉累,因此这次修法的主要突破是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规定。

7、对于小额诉讼采取一审终审制,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真正在时间上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法条指引

第162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157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法官解读

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次规定了小额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后,新民事诉讼法终于将小额诉讼纳入到法律中来。

小额诉讼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在级别管辖上应当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的一审案件,不是其他级别法院受理的案件;二是诉讼标的额在基层人民法院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以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0%以下含30%;三是该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属于简单的争议案件。

小额诉讼在程序上采用一审终审的制度,即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不能再进入二审程序。采用一审终审制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案件的审理时间,提高审判效率,避免当事人采用恶意方式通过适用二审程序而故意拖延诉讼时间,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当然采取一审终审制并不改变在发现案件存在错误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就是说小额诉讼只是取消了二审过程,但是并不改变判决生效后的再审程序。

效率与公平总是矛盾统一的,提高了效率,在公平方面就要牺牲一部分利益,因为没有二审的审判监督,采取一审终审制的基层人民法院发生错误后就很难通过二审程序予以改正,因此需要加强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争取把相当一部分案件解决在一审诉讼中,避免将再审程序成为小额诉讼的变相二审程序。

8、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法条指引

第194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解读

我国有人民调解制度,制定有《人民调解法》,其中第33条已经规定了与新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相同的规定。人民调解制度,是我们国家的一项有自身特色的在诉讼调解之外的调解制度,它主要设立于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一些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也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的对象主要是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比如同一个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居住在城市中的邻里,单位同事之间的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

人民调解解决的问题虽然简单,但是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如果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有可能对公民的生活、学习、工作带来不利影响,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具有及时、快捷、便利的优势,但是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其作出的调解协议,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不履行该调解协议,另外一方必须向法院另行提起对该纠纷的民事诉讼,法院需要另行对双方之前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而并非审理该调解协议,因此之前的民事调解工作就无法体现价值,当事人不能拿着调解协议直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针对调解协议的特殊性,为保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得到认可,切实保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简单民事纠纷得以发挥作用,减少简单民事纠纷对诉讼资源的占用,新民事诉讼法对接了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赋予双方当事人及时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权利,因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本着自愿守法的原则达成的一致意见,因此当事人共同到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当不会存在问题,对于此类案件的诉讼费用,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法院应当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特殊性,不应使诉讼费用成为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障碍。当然当事人如果能够自愿履行调解协议,无须再到法院确认协议效力。

9、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无须再就主债权提起诉讼。

◎法条指引

第196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197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解读

担保物权是为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物上的保证,当债权无法实现时,债权人可以根据约定对担保物进行处置,也就是实现担保物权,但是过去的实现方式需要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就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提起诉讼,担保只是诉讼中的一部分,除了担保被确认无效外,法院在判决债务人承担债务的同时,还要判决担保人对债务人尚未履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即便双方对债务的履行没有争议,当事人也不能减少该诉讼程序,债权人必须对债务人提起不履行债务的诉讼,同时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提出主张。

新民事诉讼法就当事人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如果不存在争议,只是就担保物权的实现发生争议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也就是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者变卖担保财产,法院在作出裁定后,虽然不直接发生拍卖或者变卖担保财产的法律后果,但是可以由债权人随后依据该裁定向法院申请执行。作出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部门是由法院的审判庭负责是由执行庭负责,目前没有明确解释,从特别程序的性质看,应当由审判庭负责审理,由执行庭负责执行。

对于案件存在其他争议、不能直接出具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法院会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申请人此时只能像之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那样,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债务责任和担保责任。

对于法院依法作出实现担保物权裁定后,担保人不服裁定内容的,是否有权提起上诉,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结论,第154条在法院作出裁定适用的情形里也没有将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纳入其中,由于实现担保物权属于特别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一章其他节的规定看,均没有赋予当事人对裁定提起上诉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定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也不能提出上诉,当事人只能在法院作出裁定前,发表不同意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恢复诉讼程序的答辩意见。

10、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普遍性行为,法律规定的机构可以代表民意提起公益诉讼。

◎法条指引

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解读

公益诉讼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的一个亮点。所谓公益诉讼,就是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或者损害不特定主体利益的行为,由第三方代表被侵权人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

新民事诉讼法出台此条规定后,有些人认为法律规定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只有法律规定的机构,不包括公民个人,是一个遗憾,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是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系相一致的,因为法律规定了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代表诉讼),如果以自然人作为主体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一定是自然人本人就是被侵权人,那么以被侵权人本人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当然不符合公益诉讼的概念,因为其主张的损失涉及其自身利益;而以共同诉讼中的代表身份提起的诉讼,法律已经规定了共同诉讼或者集团诉讼,因此虽然该诉讼可能涉及到公共利益,但是也因为其本人在案件中存在利益而不能再定义为公益诉讼,这与传统意义上的为争取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在诉讼理念上产生冲突,因此以自然人身份是不能提起公益诉讼的。

有人还认为,不是侵权案件的被侵权人是否可以代表公众提起公益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有关起诉的条件,被侵权人如果与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将不符合第119条的起诉条件,法院不能立案受理,因此非被侵权人的自然人无法以自身名义提起公益诉讼。

另外公益诉讼,由于受众面广,专业性强,持续时间又长,一般自然人无法承受其诉讼之累,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专门机构作为诉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符合法律架构,也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况。

当然,在发生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时,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积极提起公益诉讼,同时应当建立公众对于公益诉讼机构的监督和反馈机制,确保公众能够及时监督、督促有关机构及时提起公益诉讼,并且对有关机构的不作为制定处罚措施,以保证有关机构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