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落实《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精神,进一步增加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透明度,规范工作程序,加大监督力度,提高责任意识,防止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用人失察失误和消极腐败现象的发生,根据《条例》、《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以及中央和省委干部监督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区委、 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党组(委)、市经济开发区工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对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
第三条 本规定包括干部推荐责任制、干部考察责任制、干部任用决策责任制。
干部推荐责任制
第四条 我市各级组织和党员、干部、群众都有向党组织认真负责地推荐优秀干部的权力和义务。推荐干部实行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组织和个人 (包括联名)向党组织推荐干部,应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地填写《干部推荐表》。以组织名义推荐干部的,该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在《干部推荐表》上签名;联名推荐干部的,所有推荐人都应在《干部推荐表》上签名。
第六条 向党组织推荐干部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向组织部门做出说明并领取《干部推荐表》,如实填写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交干部管理部门。
第七条 《干部推荐表》的内容包括被推荐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民族、性别、出生年月、文化程度、党派、工作及任职经历;德、能、勤、绩表现和廉洁自律情况;主要特点、主要政绩;拟推荐的工作岗位和推荐理由;推荐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推荐时间等。
第八条 向党组织推荐干部,应本着实事求是、注重实绩、客观公正、群众公认、岗位需要的原则,以对党的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荐贤举能,不以个人好恶和远近亲疏论取舍。
第九条 被推荐的干部经考察确属工作出色、政绩突出、群众公认而暂时未被提拔使用的,应列入后备干部名单,并给予推荐人表扬或适当奖励。
第十条 对推荐中因客观原因未能完全了解被推荐者的情况而导致一般性失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推荐者提醒或批评。对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要对推荐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干部考察责任制
第十一条 干部考察工作应按照《条例》和省委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政干部考察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实施,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1、进行干部考察预告;2、召开民主推荐或测评大会;3、进行个别谈话推荐和了解情况;4、考察组根据推荐和谈话情况确定考察对象并在适当范围予以公告;5、到考察对象单位进行深入考察;6、考察组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考察情况向派出考察组的党委或干部管理部门汇报。干部考察工作实行责任制。
第十二条 各级组织和个人(包括联名)向党组织推荐的干部,在民主推荐中名次明显偏后、票数相对偏少的,一般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十三条 考察干部时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制定《干部考察工作方案》,派出考察组。考察组应由两人以上组成,并由熟悉组织(人事)、纪检工作,有丰富工作经验的领导同志担任组长。考察组成员应严格按照《干部考察工作方案》进行干部考察工作,遵守干部考察工作纪律。
第十四条 考察组组长在考察单位的民主推荐或民主测评大会上应全面、准确地介绍考察工作的目的、任务、方法、程序和要求。考察干部必须按《干部考察工作方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随意减少考察环节和缩小考察范围。
第十五条 考察组成员按照组长的分工,各负其责并分工合作。要有专人作好谈话记录,特别是反映考察对象重大问题的谈话,要有准确、详细的记录。记录人和参与谈话的考察组其他成员要在谈话记录上签名。考察谈话记录在考察结束后应交干部管理部门妥善保存,以备查证。
第十六条 考察组在考察过程中对需要进一步了解、核实的问题,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可采取专项调查、实地考察、查阅个人档案和有关资料等多种形式做深入考察,不能因时间紧、调查困难等原因回避问题或草率地做出结论。有关干部的年龄、文化程度、身份、任职年限、入党时间、参加工作时间等内容,要由考察组认真查阅本人档案并如实记录。
第十七条 考察结束后,要形成真实、准确的干部考察材料,全面、客观地反映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和廉洁自律情况。考察组全体成员要向派出考察组的干部管理部门详细汇报考察情况,提出考察意见或使用建议。撰写考察材料的人员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真实情况,恰如其分地介绍考察对象的特点。考察组组长和考察材料撰写人要在考察材料上签名,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经干部管理部门考察的干部,无论是否被党组织使用,其《干部推荐表》均应存入档案备查。
第十九条 在考察过程中由于不按规定程序工作,随意减少程序、缩小考察范围而导致考察失真的;由于责任心不强,了解情况不全面,回避有关问题而导致考察失真的,应追究考察组组长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按《处理规定》可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对于篡改谈话记录或有意误导谈话对象、误记谈话内容;在有关调查材料或考察材料、汇报中有意隐瞒或夸大事实,弄虚作假;向考察对象泄露干部考察情况;利用职务之便对他人进行打击报复,或利用干部考察之机办私事等违反干部考察工作纪律的,应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依照《处理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给予有关工作人员相应的处理。组织(人事)干部违反本条规定的,应调离组织(人事)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 考察干部时,被谈话人特别是被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应本着对党的事业和干部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要求如实向考察组提供被考察对象的德才表现和有关情况,不准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有关机关和部门应真实准确地提供被考察对象的有关情况和材料,并对提供的情况和材料负责。违反规定的,给予主要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依据《处分条例》第四十九条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实行干部考察回避制度。考察人一般不去自已的原籍和曾经长期工作过的地方、单位考察干部。凡考察对象涉及考察人三代以内直系或旁系亲属的,考察人必须回避。对必须回避而没有回避的考察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四十九条给予纪律处分。
干部任用决策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经推荐、考察、酝酿呈报后,应按管理权限在党委常委会、党组(党委)会上研究对干部的任用。干部任用决策实行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任用干部必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党委常委会、党组(党委)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集体研究决定。党组(党委)成员少于或等于四人的,应由全体党组(党委)成员参加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干部管理部门应将干部推荐、考察情况在党委常委会、党组(党委)会上详细汇报并提出使用建议。对于汇报不真实,或有意隐瞒有关事实和情节的,汇报人和干部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负主要责任,对主要责任人要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六条 参加会议的党委常委、党组成员、党委委员应对使用建议发表自已的意见并明确表示赞成、不赞成、弃权或缓议的态度,不能不表明态度或模棱两可。意见分歧较大或有重大问题不清楚时,应当暂缓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党委常委会、党组(党委)会的记录人员应详细、准确地记录干部管理部门对干部的介绍和参加会议的每一位成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干部任用事项必须有应到会的党委常委、党组(党委)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形成决议。在参会人数未达到规定的人数或赞成人数未过应参会人数一半的情况下形成的决定无效,同时应追究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违反规定的,按《处理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三十条 不准以书记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者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违反规定的,按《处理规定》第三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党委(党组)研究干部问题实行回避制度。凡会议研究的干部与参会成员有三代以内直系或旁系亲属关系以及近姻亲属关系的,在研究该干部的使用问题时,参会成员应主动回避。违反规定的,应对该成员进行批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汉中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共汉中市委
二OO一年十月十八日